建立“医保通用名”目录,关联相关数据库,统一适用于医保、准入、采购、支付、监管等应用场景,实现多职能通用,多部门共享。
医用耗材支付标准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参保患者基本医疗需求、临床使用实际情况、基金承受能力,应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着力提升医保基金使用效能。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耗材目录》时,要结合目录准入谈判、集中带量采购等工作,同步确定谈判准入和集中带量采购的医保医用耗材支付标准。
新增通用名下的独家品种原则上通过谈判确定首次医保支付标准。谈判成功的,按照谈判结果确定支付标准。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对部分价格昂贵、对基金影响大的品种开展准入谈判,谈判成功的在全国范围内纳入支付范围。
纳入集中带量采购范围的医用耗材,根据集中带量采购结果确定和调整支付标准,推动类别相同、功能相近医用耗材医保支付标准的逐步统一。中选产品的医保支付标准按照中选价格确定,非中选产品的医保支付标准不得高于类别相同、功能相近中选产品的最高中选价格。
非谈判或未纳入集采范围的医用耗材,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逐步确定支付标准,未确定支付标准前,各地暂根据现行政策支付。
国家和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集中带量采购、耗材实际供应及使用等情况及时调整支付标准。对于有明确支付协议期限的耗材,支付标准的调整周期要与协议周期相衔接。
如遇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支付标准与实际交易价格相差过大等必要情况时,应对支付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医保医用耗材的具体支付方式原则上由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统筹地区确定。鼓励各地将目录内医用耗材纳入按病种分值付费、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等打包支付范围。
在省级支付标准的基础上,各统筹地区可统筹考虑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支付比例。
参保患者使用价格不高于支付标准的医用耗材,各统筹地区要以实际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支付比例。参保患者使用价格高于支付标准的医用耗材,由各统筹地区综合考虑支付标准、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适宜的支付比例。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通过定点协议等方式保持患者负担水平总体稳定,避免过度增加患者负担。
参保患者使用价格高于支付标准的耗材,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保障参保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对实际价格与支付标准差距较大的品种,省级医保部门可对挂网价格超出支付标准较多、且竞争及供应充分的产品,在挂网等环节予以不同程度的约束,直至取消挂网。
参保人使用《耗材目录》内医用耗材发生的费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基本医保基金支付:
以疾病诊断或治疗为目的,符合《耗材目录》限定的支付范围;
符合在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注册或备案的适用范围;
由定点医疗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开具。急救、抢救可放宽至定点医疗机构以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目录内医用耗材,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非疾病诊疗项目使用的;
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等应由第三方支付费用的;
超出合理使用范围的;
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规定的。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支付范围内医用耗材根据支付标准及支付比例进行支付。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基金监管,严厉打击利用医用耗材开展的欺诈骗保行为,维护基金安全。
将医用耗材支付管理纳入定点协议管理范围及医疗保险稽核范围,加强对医保医用耗材使用合理性和费用合规性审核,定期监督检查。
督促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健全院内医保医用耗材遴选、采购、配备、使用、支付、结算管理制度,并定期按要求向医疗保障部门报送医用耗材进销存等数据。
督促定点医疗机构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管理,积极开展培训指导,完善医保医用耗材使用院内点评机制和异常使用预警机制,确保安全、合理、规范使用。督促公立定点医疗机构在省级招采平台采购医保医用耗材,将医保医用耗材使用高风险科室、岗位及人员的监督管理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范围。
夯实企业医用耗材质量管理责任。加强医用耗材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提升质量水平,推动规范应用。
建立健全目录内医用耗材企业监督机制,将企业在数据资料信息报送、医用耗材推广使用、协议遵守、保障供应等方面的行为与《耗材目录》管理挂钩。建立实施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对失信企业予以惩戒。
全国耗材带量采购已定调
该文件旨在完善高值医用耗材价格形成机制,治理价格虚高问题,进一步明显降低患者医药负担,经国务院同意,就开展国家组织高值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和使用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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